关键字:代位权诉讼,当事人,管辖,诉讼标的,既判力
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手段,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国合同法》在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规范,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用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成本,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倡导,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法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因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通过诉讼方法来进行,因而势必会涉及到当事人、管辖、诉讼标的、判决的效力等一系列的诉讼法上之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指导诉讼实践及协调代位权诉讼与民事诉讼理论的关系,本文将对这类问题作一初步探讨,并对《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中的有关规定之得失加以评析。
1、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债权人代位起诉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系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从而受本案判决之权能或资格,这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称为“诉讼推行权”或“诉讼行为权”。[1]具备这种权能,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即才能成为正当的当事人。[2]不然,法院可能因当事人不适格而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或以诉无理由为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通常来讲,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一般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诉讼推行权,而有当事人适格。但在特殊状况下,有时由第三人替代一般情况的实质性利益归属人或与他们并列而具备当事人适格,这种承认第三人具备为别人的利益而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现象,称为诉讼担当。[4]依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将它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比如,破产管理人,遗嘱实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为别人的利益而享有诉讼推行权,后者比如,代表人诉讼规范。就本文所讨论的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之所以具备当事人适格,在诉讼理论上可觉得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5],但它与其它种类的诉讼担当又有着明显的不同。